建昌县某某汽车租赁行与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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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租赁合同纠纷(2020)辽1422民初790号

原告:建昌县某某汽车租赁行,地址:建昌县建昌镇凌河街金马热力门市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赐,系建昌县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系李某某父亲),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个体,住建昌县。
被告:徐某,男,24岁,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址: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系建昌县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5日签订《某某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一辆起亚智跑小型车,车牌号辽P×××××,租赁期从2017年12月15日12时24分开始计时,未载明租赁终止日期,租金为每天260元,被告于签订日期向原告支付1500元押金。租赁合同同时约定,该车辆承租期间,非原告方导致任何问题与原告方无关,原告不负连带责任。被告在租赁期间,将该车出借给案外人张明强使用,张明强于2018年1月2日酒后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死一伤的结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明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该车经葫芦岛天和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的评估值取整为95741元,原告对于该车辆损失曾于2018年8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8)辽1422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原告的车辆损失得到赔偿26149.1元,尚有69591.9元未得到赔偿。该车辆现在存放在修理厂。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
2020年7月23日,被告向法院申请对涉案车辆起亚智跑辽P×××××进行重新评估,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葫芦岛市新兴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公司已经到车辆保存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但因被告一直未缴纳鉴定费,故鉴定公司尚未出具鉴定报告。庭审中,被告表示20日内缴纳鉴定费,期间被告仍未缴纳鉴定费用。
另查明,辽P×××××号起亚智跑车辆的所有权人是案外人许帅,许帅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10月23日,李某某与许帅签订《协议》,约定李某某用许帅的名义购买该车辆,但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李某某。

本院认为,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某某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使用租赁物期间,将该车出借给案外人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因其案外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该车辆的损失数额原告仅获得了30%的赔偿,对于其未获得的70%的赔偿数额,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并非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的意见,结合许帅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及该车辆一直由原告使用出租的情节,另考虑节省当事人诉讼成本等因素,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车辆的损失数额,因其已有鉴定评估意见,且第二次鉴定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故损失数额以第一次鉴定为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建昌县某某汽车租赁行车辆损失69591.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黎明
书记员丁高奇

2020-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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