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0)鲁0911民初6824号
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财兴街**。
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泰安岱岳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春,男,汉族,1974年2月5日出生,住址: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张某青,女,汉族,1973年2月8日出生,住址: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李某,男,汉族,1974年1月20日出生,住址: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赵杰,男,汉族,1972年1月1日出生,住址:泰安市岱岳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9日,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泰岱农信联良庄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0326号,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担保方式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清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1年9月9日,陈某春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该凭证显示的借款金额为140000元。
2011年9月9日,陈某春、张某青出具《农户基本情况》,显示申请人申请授信金额为140000元,保证人为李某、赵杰,申请理由为暂时资金困难,借款不能按时归还,申请借新还旧140000元。申请人家属张某青承诺是借款申请人陈某春的妻子,同意借款申请人向岱岳区联社申请办理贷款140000元,并同意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
同日,李某、赵杰与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上述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等事项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9月9日向陈某春发放贷款140000元。借款到期后,陈某春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0年6月15日,陈某春共计欠付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288519.05元。
2016年5月12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省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6]154号批复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为本次诉讼,原告与泰安岱岳大地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的代理费560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代理费5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承担了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某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李某、赵杰与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陈某春、张某青理应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因陈某春、张某青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春、张某青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借款于2012年9月8日到期,担保人的保证期间至2014年9月8日,原告应当在此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借款人达成展期协议,因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经超出了担保期限。虽然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担保人李某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该通知书发出时也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赵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56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春、张某青偿还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各项费用288519.05元(截至2020年6月15日),共计428519.05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自2020年6月16日起被告陈某春、张某青按照双方于2011年9月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罚息、复利等,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陈某春、张某青支付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56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赵杰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6元,由被告陈某春、张某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广军
法官助理刘乘廷
书记员姜丽
2020-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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