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湘0923民初3260号
原告:邓某,男,汉族。
被告:黄某科,男,汉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7日被告黄某科向原告邓某借款,被告黄某科
向原告邓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为做生意,今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向邓某借到人民币20000元整(大写贰万圆整),于2020年9月28日到期时还本金。如债务人逾期不还,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一切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且债务人同意强制执行”,被告黄某科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邓某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黄某科在湖南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开设的账号是62153920070********的账户上汇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条”及银行转账为证,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合法有效,理应偿还。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催告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某借款本金2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某科负担(原告自愿垫付,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杨莉
法官助理黄纯
书记员吴贝芬
2020-12-16
(本文来自于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