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湘0408民初2518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1979年8月1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汉族,1984年10月23日出生。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4月4日,原告根据与被告形成的口头借款协议而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借款1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了借款时间、金额及其身份信息,但未载明还款时间、利息等事项。后被告未偿还借款,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对于2019年4月4日发生的款项10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条及转账凭证,证实了款项的交付以及款项为借贷的性质,原、被告就该笔款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之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提供证实其偿还过借款,故本院认定被告未曾偿还该笔借款。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双方就还款时间进行过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进行主张,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在借款发生的一年之后,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后,既未还款,亦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条件已经成就,即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对于2019年3月19日发生的款项2000元,原告仅提供转账凭证证实款项的交付,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款属于借贷的性质,故对于原告针对该笔款项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如原告日后可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可依法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孝杰
法官助理罗娜
书记员张**梅
2020-12-01
(本文来自于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