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0)辽1282民初2966号
原告:章某某,男,汉族,1964年出生,住辽宁省铁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家骥,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天祥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开原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清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辰,系该单位员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7月5日,原告挂靠开原市房产住宅建筑公司,与被告及开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08年间,原告为被告的厂区接续完成了混凝土路面工程。2009年间,原告又为被告完成了厂区扩建工程项目。后于2011年5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原告为被告承建了办公楼、教学楼装修、厂区地面、厂房、围墙等工程。双方约定了工程量、价款。施工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至10月1日。工程款结算方式2011年12月30日付工程款50%;2012年1月15日付款20%;2012年5月7日付款25%;余款5%为质保金,于2012年12月30日结清。现上述工程已全部竣工并交付被告实际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此后,双方在对工程款的确认过程中,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章汉斌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明细表》。该表记载,原告已完工程结算数额为3250273.35元,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为3028223.35元,尚欠2220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完成了承包的工程,被告已使用,对此双方无争议。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章某某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明细表》显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2050元。该明细表系被告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给付该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应按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被告违约之日2012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天祥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章某某工程款22205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8元,由被告辽宁天祥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伟
人民陪审员姜兴良
人民陪审员杨大鹏
书记员王琪
202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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