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保证合同纠纷(2020)辽1422民初1687号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凤(系原告老姨),女,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工人,住建昌县。
被告:云某某,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工人,住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杰,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7日,经被告云某某联系,案外人孔凡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2%,未约定偿还日期,本案被告云某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之后在催要借款过程中于2019年5月13日,原告以孔凡奎为被告将该笔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辽1422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判决孔凡奎偿还王某某借款300000元,给付利息(自2019年2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3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该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认为孔凡奎个人资产已不足以偿还原告的全部借款,于是将云某某为被告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供相关录音予以证明被告,从借款开始直至到执行不能,整个诉讼及执行期间,被告一直向原告保证负责向孔凡奎催要欠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孔凡奎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并由被告云某某担保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成立并有效的保证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被告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2019年的第一次诉讼中,被告并没有拒绝提供担保,而是向原告表示负责向孔凡奎催要欠款,说明原告没有放弃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因欠款人孔凡奎出具的借据未约定履行期限、保证期间应自债务宽限期届满之后开始计算,因被告承诺向案外人孔凡奎催要欠款,未约定宽限期界满之日,被告保证期间尚未开始计算,因此,被告主张保证合同已超过保证期间的理由,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有理,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某某对于建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1422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中的欠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云某某承担偿还责任后对本债债务人有追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黎明
人民陪审员都维梅
人民陪审员常士霞
书记员李穆驰
202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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