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辽1422民初1763号
原告:王某,男。
被告:张某,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农历2018年11月17日(2018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称已偿还7000元,现欠原告11500元,但原告称该7000元为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出示了借据原件,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被告称偿还7000元的抗辩意见,因双方欠条明确约定利息,故该7000元本院予以按利息计算,但双方利息约定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利息以法律规定计算,则利息偿还至2020年6月24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8500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25日开始按年利率24%给付至2020年8月20日,自2020年8月21日开始按年利率15.4%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黎明
书记员李健龙
202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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