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任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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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猗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晋0821民初2701号

原告:周某某,女,1972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临猗县。
被告:任某某,女,1981年5月28日生,汉族,住临猗县。
被告:朱某某,男,1979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临猗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任某某、朱某某向周某某借款三笔,分别为:2016年12月5日借款50000元、2017年3月7日借款20000元、2017年3月21日借款50000元,共计120000元,三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并立写三份借据,分别为“今借周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利息1.5分,购买合同作为抵押身份证:×××、×××任某某、朱某某2016.12.5日”、“今借周某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利息1.5分,身份证:×××借款人:任某某、朱某某2017.3.7日”、“今借到周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利息1.5分,借款人:任某某、朱某某2017.3.21日身份证:×××”。之后,经周某某多次催要,任某某、朱某某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任某某、朱某某向周某某借款,有其立写的借据为凭,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周某某要求任某某、朱某某给付借款的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该约定超过法定利息上限,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0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均自借款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0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其中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6年12月5日起计算、2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7年3月7日起计算、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均给付至履行完毕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任某某、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飞云
书记员冯韵颖

202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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