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与冯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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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20)甘0522民初2228号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重新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30日,中国邮政天水分公司与冯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合同约定:中国邮政天水分公司承租冯某位于秦安县某镇的房屋,面积为220㎡,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30年7月31日,租金为128000元/年,首期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租金128000元,中国邮政天水分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90日内支付给冯某,冯某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租赁物交付给中国邮政天水分公司;冯某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的,每延迟1日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50.68元,迟延时间超过30日的,中国邮政天水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冯某返还已付的租金,冯某还应按合同租金总额的10%向中国邮政天水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冯某未按合同约定向中国邮政天水分公司交付租赁物,双方发生矛盾。因此,中国邮政天水分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冯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冯某承担违约金。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天水分公司、冯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后冯某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双方发生矛盾,现中国邮政天水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冯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租赁物已超过30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中国邮政天水分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故对中国邮政天水分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冯某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国邮政天水分公司要求冯某支付违约金12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冯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租赁物的行为构成违约,实际上给中国邮政天水分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冯某应当承担向中国邮政天水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数额,从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的违约责任条款来看,中国邮政天水分公司与冯某的违约责任不对等,且冯某的违约责任明显比中国邮政天水分公司的违约责任重;从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租金给付内容来看,双方虽约定租赁期限为十年、合同总标的为1280000元,但双方约定房屋租赁费的给付方式为一年一付,年付租金为128000元;从中国邮政天水分公司的损失情况来看,中国邮政天水分公司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情况,且其损失大多为预期利益。综合考虑合同内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中国邮政天水分公司主张128000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对中国邮政天水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0元,因此,对中国邮政天水分公司要求冯某支付违约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与冯某之间于2020年7月30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冯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违约金40000元。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中国邮政天水分公司负担1030元,冯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春艳
法官助理靳慧
书记员方兴

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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