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0)津0106民初6304号
原告:冉某1,女,2011年9月21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理人:冉某2(父女关系),1981年1月18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佳源顺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茶城商厦****)。
法定代表人:邓会丹。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4日,冉某2作为冉某1的监护人与天津佳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佳源一分公司)签订了《优胜教育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约定冉某1在红桥校区接受教育培训课程,实缴学费36000元。佳源一分公司未出具缴费收据。优胜海光寺总校区的系统记录中显示原告剩余实付金额31202.25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关联案件庭审中确认其公司所开办的校区不再正常经营,已经关闭,并确认天津××学校××区,被告校区学员信息在海光寺总校区系统中有记录。
另查,经本院询问佳源一分公司负责人丁桥特,丁桥特表示佳源一分公司和佳源顺公司都是其设立的,设立佳源顺公司的原因是为了符合行政主管部门对于企业名称的要求。佳源一分公司原有生源、课程、老师都由佳源顺公司承继,学校经营地点亦无任何变化。因两个公司均是其所设立,故没有履行签订书面转让合同的手续。
本院认为,冉某1提交的《优胜教育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虽是其与佳源一分公司签订的,但结合丁桥特的陈述,能够认定佳源一分公司将其在涉案《优胜教育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佳源顺公司的事实;同时结合在佳源一分公司和佳源顺公司履行转移手续之后,冉某1仍在红桥校区继续上课的事实,应认定由佳源顺公司继续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现冉某1以佳源顺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由主张退费,应视为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教育培训合同,结合本院已生效的判决可以确认佳源顺公司现已不再实际经营,双方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佳源顺公司应将剩余培训费用退还给原告,佳源顺公司作为提供培训课程的一方,应就冉某1接受的培训课时、是否存在应退还费用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佳源顺公司并未就上述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冉某1要求佳源顺公司退还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对,应退还原告剩余培训费金额为31202.25元。
被告佳源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佳源顺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冉某1培训费31202.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冉某1负担7.5元,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佳源顺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2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书静
书记员谢敏捷
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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