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与沈阳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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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服务合同纠纷(2020)辽0214民初4642号

原告:高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告:沈阳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滂江街**龙之梦大厦4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2日签订《新媒体代运营项目服务协议》。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协议约定:一、合作时间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如在服务期限内未完成合同约定服务项的,服务期限顺延至本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止。二、合作内容:乙方为甲方根据平台流量随时调整提供,抖音矩阵或其他平台矩阵的代运营。服务平台为抖音,服务内容为点赞率3%、评论率0.3%、转发率0.1%,开通企业运营号,……通过策划线上话题活动,增加品牌曝光量和粉丝活跃度,吸引更多潜在用户参与品牌话题和活动,MCN机构后台报名抖音流量扶持活动,结合抖音规定合格粉丝喜好制作创意视频,提升播放,提高品牌曝光率,配置专业自运营团队负责企业品牌产品、营销活动策划、日常运营及危机处理等,企业号粉丝管理,互动,拉新,保持活跃、培养忠诚用户基础,根据不定期需求面谈交流汇报工作,沟通后期运营方向。运营报告,运营过程中舆情监控和控制。抖音小店+抖音广告+网店链接+微信销售。三、合作方式:1、联系人高某;2、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提供新媒体账号等各种必要的资料和授权。3、在体系建设过程,甲方有责任向乙方及时提供产品及技术信息、图文素材等有关材料并保证所提供的资料准确、完整、真实、合法性,且由于甲方提供资料延期等原因导致任务延期,乙方不承担责任。4、在合作期间,如未征得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账号主体信息。5、乙方须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合同规定项目,并通知甲方进行验收。四、合同总额与付款方式:1、合同总额服务费为13000元,2、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甲方三日内将项目款项支付给乙方……八、违约条款:1、乙方未按约定提供服务构成根本违约的,甲方可解除合同,不予支付乙方未履行服务部分的费用,且乙方须退还甲方未完成工作所对应的服务费用。2、若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未能按合同提供服务,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不予退款。3、合同签订后,甲方不得以经营状况不佳或账号变化要求乙方终止合作,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合作终止,乙方不予退款。4、如合作过程中发生项目标的变化,或者甲方变更服务账号,则需要与乙方协商由于更换项目标的和变更账号所产生的额外服务费用并达成一致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在甲方处签字,被告在乙方处盖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媒体代运营项目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服务费13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12日在《新媒体代运营项目服务协议》中约定服务期限截止2020年1月11日,如在服务期限内未完成合同约定服务项的,服务期限顺延至本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止,被告为原告抖音号制作创意视频提升曝光率增加粉丝量。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提供策划文案、抖音账号策划、多个剧本、剧情策划、视频及多个MP3试音,原告对上述内容均看过,原告认为被告制作视频数量少、质量不好不同意上传,即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未能上传视频。原告以抖音账号曝光率低没有几个粉丝为由,认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原、被告签订的《新媒体代运营项目服务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抖音账号策划条数、抖音视频数量、质量标准以及达到多少粉丝量。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案涉《新媒体代运营项目服务协议》中约定“若因甲方(原告)原因导致乙方(被告)未能按合同提供服务,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不予退款”,但鉴于庭审中被告在调解阶段表示同意返还原告3000元,故对于被告自愿返还的服务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的其他服务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案涉《新媒体代运营项目服务协议》一节,因该服务协议中约定“如被告在服务期限内未完成合同约定服务项的,服务期限顺延至本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止”,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该服务协议,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表示同意返还部分服务费,视为同意解除该服务协议,因解除权系形成权,本院确认该服务协议于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之日(即2020年10月9日)解除。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高某与被告沈阳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签订的《新媒体代运营项目服务协议》于2020年10月9日解除;
二、被告沈阳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某返还服务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某负担75元、被告沈阳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沈阳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其财产,予以信用惩戒、罚款、拘留。

审判长杨剑英
人民陪审员王美华
人民陪审员周海东
法官助理刘莎莎
书记员陆金雪

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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