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一马食品有限公司、姜某1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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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0)豫01民终158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一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948586954。
法定代表人:秦克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坤,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浩,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1,女,汉族,1991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身份号证号码:411422199111042720。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龙振,郑州市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北淙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纬三街南侧郑新路西侧浩创梧桐郡**楼******d法定代表人:赵秀莲,总经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0日,被告姜某1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内容为:“北北虎母婴欠一马货款269924.2元,四月底预计还款6万,五月底预计还款10万,6月底应把余款结清。承诺人:姜某1”。此后,被告姜某1陆续支付货款共计13万元。
被告郑州北淙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姜某1系该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姜某1作为被告公司员工向员工出具有还款计划书,被告公司亦认可扣了原告的货款,故被告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姜某1系被告公司员工,其出具还款计划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北淙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一马食品有限公司欠款139924.2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并以139924.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二、驳回原告河南省一马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1元,由被告郑州北淙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一、关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一审在卷的上诉人提交《销售单》及姜某1个人还款记录、姜某1个人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均能说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上诉人和姜某1之间,被上诉人姜某1欠付上诉人货款139924.2元,有其个人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和还款记录,其应向上诉人偿还欠款139924.2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139924.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债务之日)。二、郑州北淙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郑州北淙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认可姜某1系职务行为,认可债务系公司债务。从本案买卖合同的交易过程看,郑州北淙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并未通过其公司账户支付过货款,亦未以公司名义参与交易。本案货款均系通过姜某1账户支付,即便郑州北淙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认可系职务行为,其亦不能对公司财产与姜某1个人财产的混同作出合理解释。且郑州北淙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秀莲在法庭调查时进行虚假陈述,故郑州北淙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关于公司为合同当事人、及姜某1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郑州北淙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认可本案债务为公司债务的行为,应视为债的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第三人加入到既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应就其债务对债权人负连带之债。故被上诉人郑州北淙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应对姜某1所负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省一马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合同相对方为姜某1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1683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姜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河南省一马食品有限公司欠款139924.2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并以139924.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债务之日);
三、被上诉人郑州北淙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2元,均由被上诉人姜某1、被上诉人郑州北淙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石卫华
书记员李丰汝

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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