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九洲环境能源有限公司与华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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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2020)黑0208民初622号

原告齐齐哈尔九洲环境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城镇。
法定代表人刘宗凡,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丹丹,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臧庆玲,系黑龙江东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纯巍,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华纯巍所有的位于齐齐哈尔市××区××楼××单元××(面积64.80平方米)2018年10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由原告九洲环境能源有限公司提供供热服务。经查,2018年至2020年度齐齐哈尔市供热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7.00元。现被告拖欠原告供热费3499.20元。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服务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暖期间的,视为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九洲环境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华纯巍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是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住房提供供热服务,被告已经接受,因此,依法应当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事实供热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接受原告供热服务后,应当依照齐齐哈尔市物价等相关部门规定供热标准支付供热费,其未能给付供热费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供热费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供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和滞纳金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保护交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纯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拖欠原告齐齐哈尔九洲环境能源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供热费3499.20元(27.00元/平方米×64.08平方米×2年);
二、驳回原告齐齐哈尔九洲环境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0元由被告华纯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马国富
审判员张荣
审判员马燮阳
书记员多艳霞

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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