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某与马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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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追偿权纠纷(2020)宁0402民初6289号

原告:靳某,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马某,住吴忠市同心县。

原告靳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2017)宁0402民初5262号民事判决书、结算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马某向汤某的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汤某起诉原告及马浩天、吴军军、沙君龙四个保证人后,经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及马浩天、吴军军、沙君龙向汤某清偿担保借款30万元及利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原告2.9万元用以清偿担保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被告马某因资金周转向汤某借款30万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及马浩天、吴军军、沙君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后,被告按期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借款本金未清偿。2017年9月19日,汤某依法将原告及马浩天、吴军军、沙君龙四位担保人起诉保证合同纠纷,经法院审理判决由原告马浩天、吴军军、沙君龙向汤某清偿担保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汤某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扣划原告账户的2.9万元用以向汤某清偿担保借款。原告被扣划清偿担保借款后,依法取得追偿权,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向案外人汤某的借款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债权人汤某起诉四位担保人后经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已作出生效判决,判决其承担清偿担保借款的义务,并在执行生效判决时依法扣划原告2.9万元用以替被告向债权人清偿借款,原告因已替被告清偿部分借款依法取得追偿权,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亦应当清偿该笔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法院已扣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成立,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靳某清偿代其向汤某已清偿的借款2.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艳华
人民陪审员黄君国
人民陪审员郭伟
书记员常慧玲

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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