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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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0)豫0726民初3102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0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1971年4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贝,男,汉族,1960年8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系延津县僧固乡梁僧固村委会推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经人介绍给被告供泡沫板,被告欠原告3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泡沫款3万元正,梁国文2011.5.3。该欠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称欠条是其所写,但已过诉讼时效,且泡沫厂是其与梁伟强、郭玉波三人合办,欠款不应由其一人承担。另查明,梁某某与梁国文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售泡沫板,有被告梁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欠条载明欠款30000元,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该欠款已过诉讼时效,但该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以此为由进行抗辩,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称泡沫厂是其与梁伟强、郭玉波合办,欠款不应由其一人承担,对于合伙事由被告未提交证据,且即便存在合伙,合伙人之间对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该欠据系被告梁某某出具,被告可在承担该债务后依法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文植
书记员张艳红

202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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