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豫1527民初3750号
原告:王某,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树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
被告:李某某,女,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8日,被告周某某、李某某给原告王某书写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主要为“乙方(周某某)向甲方(王某)借款,由丙方(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万元,乙方承诺于2019年6月27日之前归还,如到期尚未完全归还,则未归还部分按千分之五的日利息计算违约金。丙方担保期间至乙方还清全部本息之日”同日,原告王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周某某银行转账50000元,被告周某某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今收到王某借款现金人民币伍万元证。”上述收条附有周某某及被告李某某签字及按印。另查明,被告周某某未举证证明已经归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原告王某庭审前经本院电话沟通,其保证被告为支付任何违约金,亦没有归还本金,庭审中原告亦放弃对借款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主张。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收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流水单原件、本院通话记录以及庭审笔录加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如果真实存在具体借款数额应当多少;二、担保人李某某对周某某的80000元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是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抑或是一般保证担保责任,具体担保期限如何。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周某某对原告王某出具的借条原件并无异议,而且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原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自己的出借款项义务,被告周某某亦予以确认,可知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已经合法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如上述查明事实,被告周某某于2019年6月27日起即应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周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为借款人已经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周某某需要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原告王某不再主张被告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即利息,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如上查明事实,上述借条载明:“丙方(李某某)担保期间至乙方(周某某)还清全部本息之日”符合该规定,故被告李某某应当就借条上载明的50000元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鉴于被告未提出管辖权问题,本院对本案予以受理审理亦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向原告王某借款的本金5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结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王某已经预交),由被告周某某、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韩卓珂
书记员黄娅雯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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