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辽02民终80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正凤,女,汉族,1955年3月12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佐,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神鹰,上海汉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男,汉族,1982年7月23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丹,辽宁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日,被告父亲郝志明工商登记为北京优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邦公司”)董事,任期三年。
2007年5月10日,被告父亲郝志明(乙方)与原告丈夫郭洪海(甲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优邦公司所属的集贤长发煤矿总股份的40%转让给乙方。乙方协助甲方办理与长发煤矿相关的开采、引资或转让等相关事宜。
2008年3月7日,原告丈夫郭洪海(甲方)、案外人秦蔚东(乙方)与案外人鹤岗东兴集团公司(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及相关事宜的协议》,对于甲方、乙方向丙方转让优邦公司49%股权、转交优邦公司及长发煤矿的各种证件及相关资料、股权转让对价、付款方式及条件成就后再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2009年11月8日,原告丈夫郭洪海、案外人秦蔚东分别与案外人国电富达黑龙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的优邦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国电富达黑龙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2010年4月22日,原告丈夫郭洪海收到东兴1000万部分股权转让款。
2010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300万元;2010年6月4日,原告向与被告原告账户汇款400万元。
被告称2005年10月开始,被告父亲郝志明工商登记为优邦公司董事参与公司经营,实为原告丈夫郭洪海替被告父亲郝志明代持优邦公司40%股份。庭审过程中,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案外人郭洪海与原告唐正凤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日期为1982年10月14日。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仅凭银行汇款凭证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抗辩原告所汇款项系代原告丈夫郭洪海支付被告父亲郝志明合作经营煤矿的股权转让所得的股权收益。根据一审法院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原告认可原告丈夫郭洪海替被告父亲郝志明代持优邦公司40%股份的事实,可以证明存在原告丈夫郭洪海支付被告父亲郝志明合作经营煤矿的股权转让所得的股权收益的可能性,原告应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全部款项实际给付日止的按照年20%计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同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尚未经过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审判长陈姝丽
审判员张萍萍
审判员张颖
书记员程添莹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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