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行与马某2、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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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0)晋0502民初2364号

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行,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郭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1,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某2,男,汉族,1976年1月6日生,晋城市人,身份证住址:山西省晋城市,现住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身份号码:×××。
被告:周某,女,汉族,1982年9月17日生,山西省泽州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原某,山西赛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山西赛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马某2签订《白领通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10000元,期限为30个月(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月利率为7.9‰;未按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当日即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发放了全部贷款。后被告马某2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马某2于2016年10月17日、2019年11月12日签收《授信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于2019年11月12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截至2020年7月7日,被告马某2共计归还借款本息51600.8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895元、利息667.06元、罚息75465.18元、复利49070元,共计206097.24元。原告又举证《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上有被告周某的签字。被告周某对签字不予认可,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并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共同还款承诺书》“家庭财产共有人(签字)”处“周某”的签名笔迹非周某所写。
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11年10月14日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有《白领通消费借款合同》、账户交易明细、欠款明细表、归还明细表、《授信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回执、还款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晋光司鉴[2020]文鉴字第W200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行与被告马某2签订的《白领通消费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马某2发放借款后,被告马某2应依约归还。被告马某2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马某2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行截至2020年7月7日的借款本金80895元、利息667.06元、罚息75465.18元、复利49070元,共计206097.24元,自2020年7月8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95元,由被告马某2承担,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洛阳
法官助理  林育乐
书记员  王浩东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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