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借款合同纠纷(2020)辽1422民初2296号
原告:建昌县某某联社。
法定代表人:岳某,系信用社理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某,系该社员工。
被告:刘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系建昌县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被告刘某与原告建昌县某某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实际借款日期与放款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72%,按年还息,到期结清本息。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将贷款付给刘某的个人账户。被告许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中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20年6月28日,被告许某签署一份《承诺书》,载明:“截止2020年5月31日在建昌联社石佛信用社为他人担保贷款一笔,本金15万元,利息6.61万元,已经偿还本金0万元,尚欠本金15万元,利息6.61万元。对于上述欠款,本人承诺选择以下方式之一偿还:1.一次性还款,在2020年9月30日之前偿还完毕。如不按时还清上述欠款,本人同意建昌联社依法依规对本人采取措施,开除移送司法机关或追责”。庭审中,被告许某自认《承诺书》系其本人签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全额借款本金。
被告刘某抗辩称没有收到15万元借款款项,自己并不是实际借款人。但并不否认《借款合同》的签字是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建昌县某某联社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某抗辩称未实际取得借款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认知、预见签订合同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现在以未取得借款拒不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被告许德军抗辩称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但其2020年6月28日签订的《承诺书》里面的内容应认定为是对保证期间的延长认可。综上,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有关罚息利率的规定,逾期贷款利息应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付30%-50%的罚息利率计收。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约定罚息利率按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计算相关利息、罚息,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建昌县某某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9.72%计算;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15万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年利率9.72%加罚息年利率4.86%计算);被告许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458元,减半收取2229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黎明
书记员李健龙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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