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0)湘1124民初2810号
原告:唐某燕,女。
原告:曾某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燕,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王某春,男。
被告:王某林,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春、王某林于2020年10月份多次向原告唐某燕、曾某勇购买床垫,2020年10月3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一张《床垫买卖结算协议》,该《床垫买卖结算协议》主要内容:“兹有买方王某春与王某林于2020年10月份分多批次向卖方唐某燕、曾某勇购买床垫,合计金额人民币199900元(壹拾玖万玖仟玖佰元),现王某春、王某林承诺于2020年11月6号支付全部货款。如未准时支付货款,将向唐某燕,曾某勇支付违约金40000元。唐某燕、曾某勇将在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唐某燕、曾某勇因本次产生一切费用即: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交通费用、误工费用、食宿费用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均由王某春、王某林承担”。协议约定付款期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床垫买卖结算协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2020年10月30日原、被告在结算协议上签名认可的货款1999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床垫买卖结算协议》上未约定逾期利息,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王某春、王某林给付原告唐某燕、曾某勇货款199900元、违约金40000元,共计239900元;
驳回原告唐某燕、曾某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899元,减半收取2449元,由被告王某春、王某林承担(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尚和
书记员朱泓宇
2020-12-11
(本文来自于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