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0)粤0307民初35959号
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经营部,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经营者:郑某某。
被告:张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4日至2018年10月19日期间,被告分五次向原告采购石材,原告准备好货物后被告上门自行提货。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20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其欠原告货款共计6074元,承诺分两期支付,第一笔3000元于2020年1月16日支付、第二笔3074元于2020年3月15日支付。但被告均未依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欠条、加工订货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6074元货款未支付并提交证据予以佐证,鉴于被告未出庭提出抗辩,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现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其支付其中3000元从2020年1月17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3074元从2020年3月16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经营部货款6074元及利息(该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其中3000元的利息从2020年1月17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3074元的利息从2020年3月16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斐
书记员李开影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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