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借款合同纠纷(2020)湘0482民初2613号
原告:湖南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湖南省常宁市。
法定代表人: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男,1972年5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住湖南省常宁市。
被告:廖某,女,1973年8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住湖南省常宁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被告吴某、廖某与原告签订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推荐以被告吴某为代表向原告借款28,000元用于装修,双方之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月利率为8.1‰,同时该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了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85.18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28,000元贷款。该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结息义务。至2020年12月7日,被告吴某、廖某欠原告本金25,000元,利息4,395.6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农户授信信息表复印件、《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发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情况表》等所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廖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息,是对合同的不履行,其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二被告偿还本金25,000元,截止2019年12月23日利息为4,395.64元,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吴某、廖某偿还本金及利息和双方约定的收取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至2020年12月7日的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4,395.64元,从2019年12月24日起利率以月息8.71‰的基础上加收85.185%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550元,由被告吴某、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泽稚
代理书记员莫惠兰
2020-12-11
(本文来自于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