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信用卡纠纷(2020)晋0502民初275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凤翔支行,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袁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山西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汉族,1962年4月21日生,身份证住址:山西省忻州市代县,身份号码:×××。
被告:王某,男,汉族,1963年1月29日生,身份证住址:山西省忻州市代县,身份号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王某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分期付款购买众泰牌小型汽车,贷款金额为487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还款,分期还款共36期,首期还款1380元,以后每期还款1352元。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分期付款申请人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分期款项发放人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分期付款申请人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最高500元;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合同第八条约定,分期付款申请人承担本合同项下分期款项发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抵押担保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向被告发放客户须知,第五款规定如累计违约3次,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一次性偿还全部本息,已付手续费不予以返还,被告张某签字同意。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王某将其所有×××号小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发放了车辆贷款487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张某已累计3次违约,截至2020年7月31日被告张某透支借款本金26352.81元,利息83.58元,共计26436.39元。原告经多次向二被告追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及相应的利息,判令原告依法对二被告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为向二被告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原告支出公告费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客户须知、承诺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信用卡消费信贷分析明细查询、欠款情况说明、被告账单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凤翔支行与被告张某、王某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客户须知、承诺书,双方登记办理的机动车抵押登记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某、王某在合同履行中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已累计违约超过3次,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并对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凤翔支行截至2020年7月31日的借款本金26352.81元、利息83.58元,共计26436.39元,自2020年8月1日起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凤翔支行对被告张某、王某抵押的×××号小型轿车的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某、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洛阳
人民陪审员 张超
人民陪审员 赵晋文
法官助理 林育乐
书记员 王浩东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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