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粤0307民初37376号
原告:陈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任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峨眉山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9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承诺2019年3月份归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该款项。2019年2月10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再次向被告出借10000元,被告收到该款项后在微信中确认共向原告借得30000元。后原告主张被告并未向其偿还上述借款,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确认其曾通过另案向被告主张过偿还借款,但另案并未包含本案所涉借款;被告确认案涉借款系其以个人名义借来给工人发放工资,但原告在另案所提交的证据中已包含案涉款项。
另查,原告因与本案被告及案外人胡某某、王某某、深圳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要求本案被告和胡某某向其偿还借款320000元并支付利息、王某某和深圳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9)粤0307民初16492号。本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该案所涉借款实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对合作经营项目进行协商结算后的款项,本案被告以此向原告出具《借条》,故其应向原告偿还该320000元。本案被告与案外人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0)粤03民终9019号民事判决,认定《借条》所记载的款项系本案原被告结束合作后,原告的投资款由本案被告以借款方式返还,因此认定该案的涉案借款系通过合作关系转化而来有证据支持,据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二审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为原告在另案中主张的320000元借款内。根据(2019)粤0307民初16492号及(2020)粤03民终9019号两案的认定,被告是在与原告对合作经营项目结束进行结算后,其通过借款方式向原告返还投资款,由此可以确认另案的借款实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投资款。而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在指定期限内偿还,由此可以确认该款项系原被告之间的私人借款。被告虽主张案涉款项是用于发放原被告合伙项目的工人工资,但被告对款项如何使用并不影响其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与另案320000元借款并非同一性质款项,被告应对该30000元借款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案涉借款,故本院认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其中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9年4月1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其中100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起诉日的次日即2020年9月1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元;
二、被告任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利息(其中2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9年4月1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10000元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9月1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承担15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260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60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其应承担的受理费26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叶斐
书记员李开影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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