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2020)渝0112民初28879号
原告:周某某,女,201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法定代理人:邓某某(原告之母),女,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星光大道**东原星樾4-26-4,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86********。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练,重庆德艺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美咔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星光大道**附**2-4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YRKEP2W。
法定代表人:张畯欽。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舞蹈培训费2100元、舞蹈服费用90元。2019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6539元,收款事由:舞蹈大班(160课时)+暑期美术班(26课时)+送4次课程。前述费用支付后,原告在被告处接受教育培训服务。从2020年1月20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提供培训服务。
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2019年9月,双方协商结束原舞蹈班课程,原告缴纳的6539元培训费全部转为美术培训,总课时80次,每次课81.74元。自2019年9月起,原告按照每周两次(分别为周五和周六)在被告处接受培训,期间请假三次(请假不扣课时)。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向被告支付培训费,在原告与被告间建立了教育培训服务合同关系。该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单方从2020年1月20日后停止向原告提供培训服务,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教育培训服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培训费用。原告请求按双方约定的培训课时分摊费用,并要求被告退还未培训课时的培训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本院根据原告在庭审所作“原告缴纳的6539元培训费全部转为美术培训,总课时80次,每次课81.74元。自2019年9月起,原告按照每周两次(分别为周五和周六)在被告处接受培训,期间请假三次(请假不扣课时)”陈述计算被告应退还费用,为3514.71元【6539÷80×(80-37)】。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重庆美咔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间的教育培训服务合同关系;
二、被告重庆美咔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瑾萱培训费3514.71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美咔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余大勇
法官助理王京
书记员潘俊帆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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