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高平市马村镇掌握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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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0)晋0581民初3727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男,198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高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男,195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高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高平市马村镇掌握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侯旭东,任村委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8月21日,被告在本村张贴《招标公示》,内容为:因本村西山矸山原承包期到期,经支、村两委党员、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拟对矸山承包重新组织招标,并对报名时间、报名条件、投标时间及投标底价等进行了公示,其中第二条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200000元,第五条载明“如唐安煤矿停止倒矸,合同自动终止,剩余期租金如数退还”,第六条载明“如中标后违约,保证金中的5万元自动转为违约金,退还15万元,由第二中标人中标”。原告于2020年8月25日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后其以承包三年总价款705003元中标,并于同年8月30日向被告交纳余款505003元。原告于2020年8月31日接管矸山,至9月3日放弃承包,共计3天。后原、被告在签订《矸山承包合同书》时,原告认为该合同书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处置矸石,其无法获利,不同意合同约定的内容,故拒签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款项,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后予以退款。2020年9月3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出具《情况说明》,称其自愿放弃承包权,不再承包矸山。同年10月11日,原告再次为被告出具《情况说明》,称其自愿交付村委违约金50000元。10月16日,被告退还原告655003元,余款50000元未退。庭审中,被告称承包的矸山被告没有所有权,矸石系高平市唐安煤矿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村公开张贴《招标公示》,其目的是希望他人进行投标,与自己签订承包合同,其行为系要约邀请。原告根据《招标公示》的要求向被告进行投标,并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200000元的行为是要约;被告告知原告以承包三年总价款705003元中标,即构成承诺,至此,双方已达成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系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前,原告便根据双方合意向被告交纳剩余承包款505003元,即原告已经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且被告接受,后原告虽未在《矸山承包合同书》上签字,但其已经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故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但是,因被告对案涉矸山无处分权,且未取得权利人的追认或授权,故其张贴《招标公示》,私自发包的行为系无权处分,并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原、被告间的合同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基于合同向被告交纳承包费705003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现已返还65500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间的合同无效,故原告在该合同基础上所写的两份《情况说明》也属无效,无需撤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信赖利益损失,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的反诉,因原、被告间的合同无效,故其要求原告支付承包费1932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平市马村镇掌握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承包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高平市马村镇掌握村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7.5元,由原告张某承担58.75元,被告高平市马村镇掌握村村民委员会528.75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高平市马村镇掌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平
法官助理  闫育
书记员  王云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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