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陕0902民初5480号
原告:欧胜某,男,1967年0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708200538。
被告:张德某,男,1988年0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恒口示范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日,被告张德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欧胜某借款9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到欧胜某现金玖仟元整(9000)用期一星期内奉还以此为证 借款人:张德某 电话:1528925XXXX 2018年8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壹万壹仟捌佰捌拾元整(¥11880.00元),其中:本金9000元,利息2880元(2018年8月3日至2019年12月3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德某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德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款项交付义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借贷关系。现原告持借条主张债权,其提及的证据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主张由被告偿还本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但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承担借款利息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朴
人民陪审员 王全某
人民陪审员 唐明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 可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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