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东与陈某苟、磐安县宏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735字数 613阅读模式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务合同纠纷(2020)辽0811民初2166号

原告:史某东,男,1969年5月2日出生,住营口市站**。
被告:陈某苟,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爱群,系营口市西市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磐安县宏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
法定代表人:张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爱群,系营口市西市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姚勤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奇,系该公司职员。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东与被告陈某苟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原告史某东完成的工程,被告陈某苟应支付相应款项,但从原告史某东为被告陈某苟出具的《承诺书》中可以体现,原告史某东与被告陈某苟之间对于案涉工程的劳务费已全部结清,故原告史某东要求被告陈某苟与被告磐安县宏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其劳务费,以及要求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史某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萍
人民陪审员吕丽
人民陪审员宗娜
书记员郑舒月

2020-12-10

(本文来自于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