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0)宁0402民初1024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
住所地:固原市政府东街**。
法定代表人:柳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宁夏彭阳县人,,住固原市
被告:韩某,宁夏彭阳县人,,住固原市
被告:固原市创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韩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10月28日,被告张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申请贷款3000000元用于购货,由被告固原市创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原固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为年息4.35%,逾期在执行上浮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为年息6.525%,借款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在被告固原市创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扣划担保基金934300元、2020年9月29日扣划502904.33元;2020年4月3日,被告张某还款3655.39元。以上共计还款1440859.72元,剩余借款1559140.28元没有清偿,利息清偿至2019年12月21日。另查明,原“固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6月2日起更名为“固原市创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原公司业务由更名后的公司统一经营,原公司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3.担保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4.借款人、共同债务人、担保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5借款人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及被告固原市创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某、韩某未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固原市创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金融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存在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证实了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被告固原市创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某、韩某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故该借款应当由被告张某、韩某共同清偿。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也在法定期间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故被告固原市创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代偿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双方对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35%、逾期利率为年息6.525%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已经清偿的1440859.72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减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559140.2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即:借款期内利息为年息4.35%;逾期利息在执行上浮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为年息6.525%,自2019年12月22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
二、由被告固原市创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19802元,减半收取9901元,由被告张某、韩某、固原市创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伏志刚
二○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班浩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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