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陕0902民初4426号
原告:荆成某,男,199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公民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王某,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荆成某与被告王某系朋友关系。2018年10月23日,被告王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分两批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元。2018年10月28日,被告王某向原告荆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小写:10000.00元 今借到荆成某人民币:壹万元 借款人:王某 2018年10月28日”。原告因追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被告人返还向原告借款壹万元人民币;2、起诉费用由被告人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荆成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荆成某将10000元转账交付给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合法借贷关系。现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朴
人民陪审员 刘平安
人民陪审员 汪龙珠
书 记 员 张 可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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