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2020)宁0402民初10082号
原告:固原文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马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名爵6小轿车一辆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9年5月27日10时30分起至2019年5月29日10时30分,日租赁费2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返还车辆。2019年8月26日,被告马某与原告公司员工王某对租赁费进行结算,被告所欠租赁费为10300.00元,交通违章罚款1300.00元,共计11600.00元,被告马某向王某出具“欠条”一份。同日,王某将车辆开回公司。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固原文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书能够证明被告租赁车辆及欠款的事实,且所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形成链条,原告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固原文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车辆欠款11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计45.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虎鹏飞
法官助理何文婷
书记员唐亚东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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