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吉02民终2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男,1958年5月13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某,男,1957年2月4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吉林市昌邑区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5月8日,苑某给代某(曾用名代守信)出具3万元借条一张。庭审中,双方对借款用途及出借方式各执一词。现代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苑某偿还该笔借款,并支付自2020年5月13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损失。
另,苑某提出欠条是2002年签写,代某在本次起诉前从未向苑某主张权利,现该笔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苑某向一审法院提出代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代某从2002年5月8日借条签订之日就应明确知道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时至2020年才向法院提起告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苑某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代某负担。
本院认为,案涉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02年5月8日,代某自认其于该落款期间无能力支付30,000元,故2002年5月8日代某并未向苑某支付借款3万元。而2012年5月8日上午接近10时,代某与苑某才入境圈河口岸,该地距离吉林市达几百公里,二人回到吉林也需要一定时间(当时长珲城际铁路吉珲段尚未完工),代某称借条出具时间为2012年5月8日,到苑某家得知其要借款后又返回家中取款3万元。代某的该陈述从时间上也不符合逻辑,且该时间与借条落款时间不一致,故代某称2012年5月8日交付借款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代某已向苑某交付借条中的3万元款项,故双方间借款合同并未生效,代某要求苑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代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元,由上诉人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英
审判员卢佳欢
审判员任宝君
书记员马天宇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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