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亚新与开原市泉鑫烘干设备有限公司、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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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辽1282民初1595号

原告:董亚新,男,1966年6月3日生,满族,农民,住开原市。
被告:开原市泉鑫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庆云堡镇河东村。
法定代表人:姜涛,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黄某,男,1980年10月13日生,锡伯族,农民,住开原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是被告开原市泉鑫烘干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在公司工作。2017年3月28日被告开原市泉鑫烘干设备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用于公司经营,约定月利1分5厘,有被告开原市泉鑫烘干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涛和被告黄某在借据上签字。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开原市泉鑫烘干设备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属实,有借据为凭,其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系公司股东,又在该公司工作,其在借据上签字,是其公司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且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应当由公司偿还。原、被告约定月利1分5厘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即年息15.4%的标准保护其利息。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原市泉鑫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董亚新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姚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威
人民陪审员刘晨曦
人民陪审员刘俊
书记员秦好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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