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杨某某、王某(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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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陕0528民初4050号

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锋,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女,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男,汉族。
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复胜,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18日,原告蔡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杨某某及本案被告杨某某(反诉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承包被告(反诉原告)开办的富平县底店晓慧幼儿园的土建工程,该幼儿园属于被告个人承建,二层半楼房,工程2017年8月20日竣工,2017年9月1日使用。该工程未有竣工验收材料,原告(反诉被告)未有相关资质。2017年7月15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王某(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工程总价款为138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先后已支付工程款1120000元,代付其他款项60000元,尚欠工程款200000元未付,双方约定余款第一期付款时间为2017年10月底。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是原告。该工程交付使用后,2017年9月后,质量出现问题,主要是墙体裂缝。2019年5月,原告找人进行了维修,花费32507.34元。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鸿民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及维修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书认为,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主要为1、原告无相关资质承包工程;2、原告未在外墙及墙体交叉部位设置构造柱,未在窗台底部设置混凝土压顶梁;3、实际使用钢柱与图纸钢柱不一致,存在安全隐患。故得出拆除及修复装饰部分工程费用及拆除砖墙和设置构造柱、压顶梁及相关费用为154776.97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时,被告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故该协议应为有效。双方应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承担责任。该工程竣工后,已交付使用,依据被告的结算清单、原告的两张收条及被告代付的60000元款项,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是原告(反诉被告)未有施工资质进行施工,竣工后,双方也未让相关机构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故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反诉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鉴定机构鉴定,维修费用为154776.97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王某(反诉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某(反诉被告)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0月20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蔡某某(反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内支付被告杨某某、王某(反诉原告)工程维修费120000元;
四、驳回被告杨某某、王某(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3元,反诉费306元,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蔡某某(反诉被告)承担20306元;被告杨某某、王某(反诉原告)承担14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水芸
人民陪审员吴彩文
人民陪审员井克让
书记员马魁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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