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郭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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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0)湘0225民初791号

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霞阳镇炎陵东路**。
法定代表人:罗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耀智,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霞阳镇炎陵东路**,借款合同约定地址:炎陵县井冈路11号华联小区2栋。
被告:郭芳雄,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水口村车坝****借款合同约定地址:炎陵县水口镇水口村下车坝。

本院认为,本案的调查重点是:被告刘耀智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的计算,被告郭芳雄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刘耀智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发放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耀智不按合同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属民事违约行为,并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刘耀智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75万元,利息70001.4元,本息共计567501.4元,利息计算到2020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月利率11.02‰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诉请和由被告郭芳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符合原、被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郭芳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耀智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75万元,利息70001.4元,本息共计567501.4元,利息计算到2020年10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月利率11.02‰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郭芳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737.51元,由被告刘耀智全部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10103210********,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蒋雄凯
书记员张磊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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