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借款合同纠纷(2020)宁0121民初3888号
原告:宁夏德阅金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蒙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经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被告(甲方)与北京天威诚信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数字证书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通过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使用数字证书获得电子签名信任服务,甲方应当按照规定的证书申请流程提供有关资料,并保证所提供的资料和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乙方提供的数字证书服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退休证及银行卡复印件,乙方提供了宜人恒业的基本信息。当日,被告作为借款人(甲方)通过宜人贷平台与宜人恒业(乙方)签订了《助贷咨询与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宜人恒业向被告推荐出借银行是稠州银行,借款金额是75030.01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向宜人恒业支付信息咨询服务费25030.01元。协议还约定,自被告任何一期连续逾期达八十天的,出借银行将向宜人恒业转让其对被告的债权,并由宜人恒业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件、短信、特快专递、邮箱等。合同中确认了被告的邮箱号及住址。同日,被告又与稠州银行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稠州银行借款75030.01元用于个人消费,年化利率3.99%,分36期偿还本息,每期应还本息2333.90元,以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合同签订后,稠州银行扣除信息咨询费25030.01元后实际给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7期,其中偿还本金13302.09元、利息3055.65元,自2018年5月12日后再未偿还。2018年8月18日稠州银行与宜人恒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下欠债权63158.37元转让给宜人恒业,2020年7月15日,宜人恒业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发送了《债权受让通知书》。2020年5月27日,宜人恒业更名为优赛恒创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赛恒创”)。2020年10月12日,优赛恒创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优赛恒创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德阅金法,并于当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后原告德阅金法向被告催要下欠本金36697.91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与案外人北京天威诚信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宜人恒业及出借人稠州银行通过网上宜信平台、宜人贷平台分别签订了《数字证书服务协议》、《助贷咨询与服务协议》与《借款协议》,被告向平台申请贷款、注册账号、上传个人信息、退休证、银行卡复印件等行为,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上述三份协议合法有效。在稠州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宜人恒业、稠州银行根据协议约定享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信息咨询服务费的权利。后稠州银行将债权转让给宜人恒业,宜人恒业又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通过受让方式获得了债权,上述两次转让及受让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均真实有效,且均已按约定通知了被告,故原告有向被告主张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借款本金36697.91元系稠州银行给被告发放的实际到账的金额50000元减去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后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按15.4%计算,不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故应调整为按年化利率3.99%计算,原告主张的自2018年5月12日至2020年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应为3578元。被告蒙某的答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夏德阅金法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6697.91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12日至2020年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3578元(按年化利率3.99%计算)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计534元,由被告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波
书记员丁陈凡凡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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