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湘0202民初2498号
原告:凌某,女,汉族,1968年6月08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被告:周某,男,汉族,1968年5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被告:何某,女,汉族,1968年9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凌某之夫段仁辉与被告周某、何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17日,被告周某、何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之夫段仁辉提出借款,经协商,段仁辉于当天向被告周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50000元,现金支付50000元,共计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0元。被告周某、何某向段仁辉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段仁辉现金叁拾万元30000,到2016年7月18日还清,月息1分,借款人周某、何某。因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此后被告周某、何某分别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四张借条,最后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段仁辉、凌某夫妻现金叁拾万元,2020年6月17日还清,月息1分,如到期未还清,用房子抵押,借款人周某、何某。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利息69000元,余欠本息经原告催问一直未付,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告凌某之夫段仁辉于2020年2月26日因病去世,段仁辉的父母已去世,原告凌某与段仁辉育有一子段举,段举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中段仁辉的300000债权的继承。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凌某与其丈夫段仁辉向被告单兵连提供借款,被告应当归还借款,被告逾期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息1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69000元可以予以冲减。原告凌某与段仁辉系夫妻关系,本案中的300000元的债权属于夫妻的共同债权,所属段仁辉的份额在其去世后发生继承,现段仁辉的父母早已去世,被继承人为原告凌某及其儿子段举,段举书面放弃继承,故本案的300000元债权全部归原告享有,被告应当向原告凌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何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凌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为标准从2016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应冲减已付利息69000元)。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周某、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1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游艳
书记员易姣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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