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服务合同纠纷(2020)鲁0523民初2344号
原告:蒋某1(曾用名蒋某2),女,200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喜,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尊悦美容健康养生中心,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乐安大街宇通尊悦商务酒店**。
经营者:黄爱针,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飞飞,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蒋某1出生于2001年8月11日,2019年7月24日至8月27日,蒋某1在尊悦美容中心多次消费,通过微信及其母亲银行卡共计消费72390元,消费小票记录的共计为56184元,付款记录与消费小票记录不能完全一一对应。蒋某1消费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服务类商品,2019年7月24日蒋某1花费1980元办理面部清洁补水10次,蒋某1主张已经消费9次,尊悦美容中心抗辩已经全部消费,但并未提交消费记录,蒋某1起诉时主张199.80元后变更为198元。
(二)食品类商品,经核实付款记录蒋某1的消费为14240元,2019年8月7日,购买南京春欣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至尊养护套(酵素)1套(包含欣悦娇颜牌水果酵素、绿の幸、活性酵素青梅精)价格5980元;8月27日,购买南京春欣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欣悦娇颜活性酵素1盒,价格2280元;8月27日,购买南京春欣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毒世界?枳俱子植物酵素固体饮料1盒,价格5980元。蒋某1主张食品类消费为18000元,除上述14240元外,还包含2019年8月1日购买的菲格朗维春痘清胶囊3760元,但该3760元蒋某1未提供小票或相应日期的消费记录,经核实8月1日消费记录为4900元,为购买玻尿酸7瓶。蒋某1认可春欣公司上述物品的检验报告,但陈述与蒋某1购买的不是同一批次,检验日期有的为2019年3月,有的为2019年9月和12月等,但结果都是检验合格。
(三)产品类商品,经核实付款记录蒋某1的消费为56170元,结合付款记录及消费小票记录,付款记录及消费消费记载的产品类消费明细如下,2019年7月26日花费338元购买朵拉芯虑结构水,花费2946元购买朵拉美颜乳(980元)、朵拉芯虑精华霜(760元)、朵拉智妍精华霜(610元)、化妆水、朵拉植萃润色乳(298元),朵拉智妍化妆水(298元),尊悦美容中心对上述产品均提交了2018年5月、7月和8月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均为合格。8月1日花费4900元购买纳诺玻尿酸7瓶,小票消费为6860元,免零1960元实为4900元,尊悦美容中心提交了2018年10月的检测报告,检验结果为合格。8月9日花费6000元,小票显示微信×××元,购买频谱女士五分美臀裤1件3640元、频谱女士无袖美腰夹1件3640元、频谱文胸1件2440元、频谱美腿健足袜1件1280元;8月17日花费9160元(黄爱针陈述8.9-17,共计24176元购买佳莱频谱女士美体衣2套、女士底裤2条、男士底裤2条、健足袜2双),8月20日购买频谱阳光绅士保健裤2件1200元,8月24日购买频谱雅致女士护理裤黑色4件1760元。8月13日花费4016元,未有消费小票,不知消费的具体内容。8月19日花费9260元(黄爱针陈述8960元),购买朵拉美颜乳2件1960元,其余不知消费的具体内容。8月20日花费6800元(黄爱针陈述8300元),购买龙凤肾宝固盛元1件2980元、灵謐复原液1件980元、善复祥血宝5件3400元合计为7360元。8月21日花费2160元(黄爱针陈述3160元),购买万络通能量油100毫升装4瓶3920元。8月23日花费3876元,未有消费小票,不知消费的具体内容。8月24日购买活性酵素1件2280元。8月25日花费580元,购买菲朗净肤修颜隔离套1件580元,黄爱针陈述24、25日消费2340元,消费为擦脸用的居家化妆用品。上述未有消费小票的消费金额,尊悦美容中心陈述有部分为服务费,即蒋某1购买化妆品等在尊悦美容中心做美容进而产生的服务费用。
蒋某1对尊悦美容中心提交的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营业执照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检验报告检验的产品与蒋某1购买的不是同一批次。2019年8月7日,蒋某1在尊悦美容中心进行了验血,但没有验血报告。蒋某1消费时,尊悦美容中心尚未取得销售食品经营许可证,因此,被广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没收违法所得4782元,罚款人民币50052元。蒋某1与尊悦美容中心经协商未果。
以上事实有蒋某1、尊悦美容中心提交的证据、本院自广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蒋某1主张消费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此案涉及的大额消费远远超出其收入,应该全额退还消费的款项,但蒋某1消费时即将年满十八周岁,能够从事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民事行为,不能因未满十八周岁而主张其所进行的民事行为无效,所以对蒋某1主张未满十八周岁而全额退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蒋某1主张尊悦美容中心对销售的产品类商品存在欺诈和夸大宣传的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尊悦美容中心对此予以否认,所以对蒋某1主张尊悦美容中心销售产品类商品存在欺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8月7日,蒋某1购买的南京春欣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至尊养护套(酵素)1套价格5980元,包含欣悦娇颜牌水果酵素、绿の幸和活性酵素青梅精,其中活性酵素青梅精为独立包装,欣悦娇颜牌水果酵素和绿の幸在一个包装盒中,欣悦娇颜牌水果酵素和青梅精有相应的标签,但绿の幸作为日本进口食品,该包装袋上仅有日文而没有相应的中文标识,且尊悦美容中心也没有提供该食品的相关报关单据、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进口食品应具备的资料,故可以认定该绿の幸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应规定,尊悦美容中心明知销售的绿の幸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仍进行销售,其主观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尊养护套(酵素)由三种食品组成,但作为一个整体销售,其中一种食品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该套装作为整体销售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无法分割其中每一种食品的价格,所以应按该套装的价格认定,尊悦美容中心应返还食品类的货款并赔偿货款十倍的赔偿金,即返还该食品类货款5980元,赔偿十倍货款59800元。蒋某1主张的服务类消费198元,尊悦美容中心虽抗辩全部消费完成,但并未提交相应的消费记录予以证实,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蒋某1主张的其他食品类产品存在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情形,进而要求退还货款并承担惩罚性赔偿,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尊悦美容中心也提交了相应的合格检测报告,所以对蒋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尊悦美容健康养生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某1服务费用198元;
二、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尊悦美容健康养生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某1食品类货款5980元并支付食品类货款十倍赔偿金59800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7元,保全费2812元,由原告蒋某1负担案件受理费7000元和保全费2092元,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尊悦美容健康养生中心负担案件受理费1177元和保全费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封万明
审判员李成
人民陪审员张玉家
书记员孙鑫彤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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