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020)内08民终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某,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庄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三普青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禹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林业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张某对林业局的全部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合同书》、《协议书》的形式、内容均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故禹龙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林业局主张权利。(二)张某与禹泷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无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系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双方签定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同时,张某、禹龙公司涉嫌虚假诉讼。(三)张某放弃对三普青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经一审法院准许,故张某及禹泷公司无权向林业局主张权利,且禹龙公司与林业局之间也不存在不当得利的债权债务关系。(四)通过庭审和三普青方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巴河会审(2018)第82号《审计报告》证实,林业局与三普青方公司经审计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83193500元,林业局己支付三普青方工程款为63953440元;三普青方公司己向禹泷公司支付工程款86447528元,三普青方公司己经超付工程款,禹泷公司对三普青方公司不享有债权,所以,张某无权向林业局及三普青方公司主张债权。
张某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林业局、三普青方公司向张某清偿欠款383.6万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林业局、三普青方公司及禹泷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审计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林业局与三普青方公司签订的《造林绿化工程合同书》、三普青方公司与禹泷公司签订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的性质。诉讼中,张某据此主张《造林绿化工程合同书》、《园林景观绿化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林业局、三普青方公司、禹泷公司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禹泷公司是《合同书》、《协议书》的实际施工人。合议庭认为,《合同书》、《协议书》内约定的施工内容和项目为填挖土方、造林绿化,《合同书》、《协议书》的形式、内容均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情形,故张某关于该主张不能成立。2.林业局、三普青方公司、禹泷公司的法律关系。林业局作为定做人将填挖土方、造林绿化工程以招投标形式、签订《造林绿化工程合同书》方式交由承揽人三普青方公司实施完成,双方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承揽合同之法律规定,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但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做人负责,即三普青方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就第三人禹泷公司所完成的工作向定做人林业局负责。据此规定,虽然上述《合同书》、《协议书》内的承揽项目、内容系第三人禹泷公司实施,但因承揽人三普青方公司需对禹泷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做人林业局负责,故承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相对方仅为林业局和三普青方公司。另,《园林景观绿化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禹泷公司系与三普青方公司合作并由三普青方公司授权进行施工的项目负责方,工程款也由建设方林业局拨入三普青方公司账户并扣除工程管理费用、项目全部税费后,余款返还给禹泷公司。据此可认定,禹泷公司与林业局无合同关系,双方互非合同相对方,亦无债权债务关系。3.张某所举《债权让与协议》的效力。经审查,该《债权让与协议》缺乏协议签订的落款时间,在协议第二条内“内蒙古三普青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林业局下欠甲方内蒙古禹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一栏为空白未填写欠工程款金额,也未附三普青方公司及林业局下欠禹泷公司工程款的相关依据,而将650万元作为禹泷公司对三普青方公司及林业局享有的债权转让于张某用于偿还禹泷公司所欠张某债务,三普青方公司、林业局于初审和本次诉讼中均不认可。另,张某在申请执行禹泷公司、韩某、张茜民间借贷案中,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对三普青方公司在林业局享有的335万元工程款采取了执行措施。后三普青方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现已生效的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6民终1646号民事判决(东胜区法院判决后三普青方公司上诉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内民申1851号民事裁定(张某对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申请再审)均认定,张某、禹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三普青方公司下欠禹泷公司工程款的事实,随判决停止对三普青方公司在林业局的工程款335万元的执行、裁定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鉴此,《债权让与协议》无事实依据,不足以证明三普青方公司下欠禹泷公司工程款或实欠金额,系法律意义上的无源之水,属无效协议,不予采信支持。4.三普青方公司、林业局应否依《债权让与协议》向张某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债权让与协议》对三普青方公司而言,无事实依据,让与行为无效,三普青方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林业局而言,禹泷公司与林业局无合同关系,双方互非合同相对方,无债权债务关系,故让与行为亦无效,林业局亦不应向受理方即张某承担责任。5.禹泷公司的法律地位,其能否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林业局主张工程款。三普青方公司与林业局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互为合同相对方,禹泷公司仅是受禹泷公司授权而对承揽内容和项目进行施工的承揽合同的第三人,其与林业局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并非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禹泷公司不能突破《造林绿化工程合同书》、《园林景观绿化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向林业局主张支付工程款,并将改权利转让于张某。同时,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林业局与三普青方公司的《造林绿化工程合同书》并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三普青方公司与禹泷公司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并非非法转包或分包合同,禹泷公司并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故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故禹泷公司不能据此主张林业局系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方而请求其在欠付三普青方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其支付工程价款,更无权利转让债权,故张某亦不能以此为理由向张某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在卷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三普青方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取得林业局的造林绿化工程后,又与禹泷公司签订了承包、合作协议,约定由禹泷公司以三普青方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负责四个标段的造林绿化工程的施工等义务;因涉案工程正在审计阶段,导致林业局与三普青方公司尚无决算结论;三普青方公司与禹泷公司之间亦未进行结算,是否欠付工程款及具体数额均不明确。在张某诉韩某、张茜、禹泷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禹泷公司与张某签订了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将禹泷公司在林业局、三普青方公司的债权650万元及利息让与张某。因禹泷公司与林业局、三普青方公司是否存在未付工程款、数额多少经生效裁判认定尚不明确,导致张某与禹泷公司签订的债权让与协议的合同目的目前处于无法实现状态,需待林业局与三普青方公司、三普青方公司与禹泷公司之间结算清楚后方能确定是否实现。现张某直接持该债权让与协议向林业局主张权利,条件并不成就。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该债权让与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对该瑕疵纠正后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648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明强
审判员邬忠良
审判员徐文军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元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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