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宁0402民初8270号
原告:李某,住固原市。
被告:马某1,住固原市。
被告:马某2,住固原市。
原告李某、被告马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收条、转账凭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某1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某1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等权利义务及原告通过李国霞的账户按照被告马某1的指示向被告马某2转账给付借款,被告马某1因收到借款向原告出具收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转账流水、微信转账记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12日、2017年2月28日、2017年7月20日三次向被告马某1借款60万元、70万元、160万元,均以转账方式按照被告的指示给付借款。被告马某1逐月向原告及原告的妹妹李国霞转账清偿利息,并分别于2017年12月27日、12月28日、2018年3月10日向原告清偿28万元、22万元、10万元清偿了2016年10月12日的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某1提供的证据借条复印件,内容真实,经被告马某2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马某2借被告马某1130万元的事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某1提供的证据马某1与李国霞的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马某1与马某2的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马某1向原告妹妹李国霞转账124.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被告马某1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马某1给付借款59.99万元,后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2017年2月28日,被告马某1又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同日原告按照被告马某1的指示向董海平转账给付借款70万元,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2017年7月20日,被告马某1再次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原告通过其妹妹李国霞的账户于当日按照被告马某1的指示向被告马某2转账给付借款160万元。双方在借款给付后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5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但将借款日期签写为2017年5月16日。后被告马某1自2017年8月16日至2019年7月31日向原告的妹妹李国霞转账清偿了124.1万元,其中2017年12月27日、12月28日、2018年3月10日分别转账清偿的28万元、22万元、10万元系清偿2016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用的60万元借款,剩余转账清偿的64.1万元用于清偿借用原告上述60万元、70万元、160万元的借款利息。截止2019年7月31日,被告马某1借用原告16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应为58.48万元,借款60万元截止2018年3月10日产生的利息应为4.95万元,合计应为63.43万元。被告马某1借用原告的160万元借款及70万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本案原告就借款160万元及欠付利息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与被告马某1补签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签订时间与借款给付时间不相符,但原告以实际给付时间予以主张,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基于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亦属于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马某1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1清偿借款16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某1按照月利率1.5%支付借款160万元自2018年5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马某1应当支付利息,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且根据庭审核实,原告与被告马某1之间存在三笔借款,三笔借款时间不一致产生的利息有混同,因2016年10月12日的60万元借款已于2018年3月10日清偿完毕,该笔借款根据被告马某1提供的银行流水证实自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3月10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为4.95万元,借款160万元自2017年8月16日至被告马某1最后一次清偿利息即2019年7月31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为58.48万元,而在2017年8月16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被告马某1向原告妹妹李国霞转账清偿了124.1万元,减去清偿的2016年10月12日的60万元借款,剩余清偿的64.1万元,本院认定为用于清偿160万元自2017年8月16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产生的利息58.48万元及60万元产生的利息4.95万元,合计63.43万元,剩余的6700元认定为用于清偿70万元借款的利息。故本院根据以上核实的利息清偿截止时间即2019年7月31日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请的160万元借款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某2向其清偿借款16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借款系原告与被告马某1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将借款转账至被告马某2的账户系被告马某1指示,且被告马某1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同时双方录音证明被告马某1向原告借款160万元,故涉案借款的债务人应当是被告马某1,被告马某2向被告马某1就其收到李国霞向其转账给付的借款向被告马某1出具借条的行为,双方又形成了另一借贷关系,故被告马某2不是涉案借款的债务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部分成立,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某清偿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按年利率15.4%支付借款160万元自2019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00元,减半收取计9600.00元,由被告马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艳华
书记员常慧玲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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