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辉与王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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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湘0923民初3253号

原告:卢某辉,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至坤(系原告儿子),住安化县羊角塘镇大岩社区太平村民组**。
被告:王某国,男,汉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5日被告王某国向原告卢某辉借款,被告王某国向原告卢某辉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卢某辉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时间一年,利息500元每月,每月按月支付”,被告王某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卢某辉在张桂芳经营的铝合金店将借款50000元交付给被告王某国。被告王某国借款后支付了原告卢某辉利息1500元,后再未向原告卢某辉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条”及证人证言为证,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合法有效,理应偿还。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催告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9年9月15日成立借款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不超过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6.8%),现原告请求按年利率12%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从2019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所有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9月15日的利息属于借期内利息,即是5500元(500元×11个月=5500元),原告主张的2020年9月16日至2020年10月15日的利息500元属于逾期利息,合计6000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1500元,还应支付45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某辉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500元,本息合计54500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0月15日止)。2020年10月15日以后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12%的标准计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被告王某国负担(原告自愿垫付,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
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杨莉
法官助理黄纯
书记员吴贝芬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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