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吉0821民初2290号
原告:荆某,男,汉族,1971年7月7日生,小学文化,群众,农民,现住镇赉县。
被告:王某,男,1977年12月15日生,汉族,公务员,现住镇赉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8日王某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借款人王某签名并按指印。到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荆某为被告王某提供借款后,被告王某应按约定偿还欠款。故原告荆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欠款30000元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荆某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鹏飞
书记员苗珊珊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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