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2020)赣0983民初5369号
原告(反诉被告):高安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蓝坊镇单圩街劳动保障所。
法定代表人:余章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美,高安市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洪某某,男,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家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
委托代理人:杨铭,江西书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庭审笔录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定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9日,被告洪某某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高安某某汽运有限公司购买赣C×××××车营运,并签订《购车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合同》,约定该车在乙方(被告)未向甲方(原告)付清购车款本息及垫付的各项费税前,甲方保留该车的所有权,并注册登记于甲方名下。双方约定该车购买总金额为430730元。签订合同之日,乙方支付首付款65000元,剩余购车辆350000元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乙方分24个月在2021年8月29日前每月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14583.33元及利息。由于双方约定车辆首付款为80000元,而被告支付首付款65000元,因此,被告于签合同当日向原告出具15000元借条,约定于2019年8月29日前归还,按月利率壹分计算。另外,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全权办理赣C×××××车的评估、变卖并收取变卖款项,优先偿还被告所欠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车交付被告经营。被告支付购车款如下:2019年8月3日16683元、2019年10月10日15000元、2019年11月12日15000元、2019年12月10日15000元、2019年12月10日5000元、2020年3月7日10000元,合计76683元。2020年6月3日,原告将赣C×××××车收回,并委托高安市银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价格为252236.11元,原告以该评估价格在2020年7月15日将该车卖给他人。2020年9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该车在2020年6月份的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南昌中源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车评估价值为263144元,被告花费评估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购车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权利义务明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出具15000元借条,实系双方约定首付款80000元,而实际是被告仅支付65000元情况下的补充,双方并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因此被告签订合同后尚欠原告车款365000元(350000+15000)。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按月还款,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实际还款情况,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违法处理花费35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及反诉部分,被告辩称原告擅自扣车及拍卖造成损失系违法,本院认为,因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及被告授权,原告将车辆收回并变卖并无不妥,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疫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没有及时还款而不能计息的辩称,符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双方约定的借款实际利率为月息6厘,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称原告扣车时车辆价值至少在32万元。因扣车造成每月减少2万元收入,因此原告至少需补4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诉请,涉案车其申请重新评估,价值为263144元,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因评估产生的5000元评估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3000元。经核算,截止2020年6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22303元(350000+15000-76683-263114-3000)。综上,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高安某某汽运有限公司购车款2220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2203元为基数,按利息1%自2020年6月4日起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高安某某汽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洪某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7元,减半收取1338.5元,原告高安某某汽运有限公司承担983.5元,被告洪某某承担355元,反诉费400元,由被告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丁斌
书记员涂娜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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