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0)豫0726民初2926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55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1978年8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某,男,汉族,1979年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系吴某某丈夫。
被告:聂某某,男,汉族,1979年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某于2019年6月9日向向春购销中心出售小麦净重为1214公斤,单价每公斤为2.2元,价款合计为2670.8元,并约定利息为小麦存一年每市斤加0.2元,向春购销中心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一份。该份收据载明:“延津县胙城乡向春农副产品购销中心收据供货单位:张某某录单日期:2019-06-09收货仓库:后董固附加说明:小麦存一年加0.2元。商品全名小麦单位公斤净重1214单价2.2金额2670.8经手人:聂某某延津县胙城乡向春农副产品购销中心”。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张某某小麦款,原告张某某于2020年10月27日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小麦款及利息。
另查明,向春购销中心系个体工商户,于2020年6月11日被核准注销,该购销中心的登记经营者为吴某某,实际经营者为聂某某。吴某某与聂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提交2019年6月9日的收据可以证明原告与向春购销中心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向春购销中心系个体工商户,已于2020年6月11日被核准注销,被告吴某某系向春购销中心的登记经营者,被告聂某某系该购销中心的实际经营者,且被告吴某某与聂某某系夫妻关系,案涉欠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而产生的债务,且被告吴某某未提供其未参与经营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吴某某、聂某某对案涉欠款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利息,被告对案涉收据中小麦存一年每市斤加0.2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自2019年6月9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27日,案涉小麦出售给向春购销中心未结算时间已届满一年,故原告要求的小麦款本息单价按照每公斤2.6元计算,总价款为3156.4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小麦款本息合计315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吴某某、聂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冯丽利
书记员李轩
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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