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0)辽1422民初2432号
原告:某县某广告室。
住所地:某县某镇某街霜段某号楼。
经营者:肖某,系该广告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县某镇小学中心校。
住所地:霜县某镇某村。
法定代表人:国某权,系该校校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一广告工作室,为改善校园环境,原、被告于2018年3月1日签订《校园文化建设施工合同》,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施工。原、被告双方协议工程价款为50947.6元,合同工期为2018年3月有1日至2018年6月1日。竣工后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工程款。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于2020年11月9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中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施工合同、玲珑塔小学明细表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法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长期拖欠不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该积极筹措资金予以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县某镇小学中心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县某广告室装修款50947.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自2018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某县某镇小学中心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宏涛
书记员查亮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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