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0)鲁0911民初6324号
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财兴街**。
法定代表人:孙法学,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国,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喜,男,汉族,1966年7月20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宋某,女,汉族,1969年7月10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6日,原告岱岳农商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张某喜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中长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5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16日至2024年4月12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在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0%确定,期内不变。借款人采取定期结息,按合同约定分期还本还款法。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9年4月12日,被告宋某签署借款申请人及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承诺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如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同意原告采取相关措施,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16日向张某喜发放贷款59000元,相应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注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24年4月12日,月利率为15.83333‰,张某喜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并捺手印,认可收到该笔贷款。借款发放后,被告张某喜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截止2020年5月8日欠本金59000元,利息8674.60元,共计67674.60元。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委托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支付诉讼代理费5000元、诉讼保全费770元。
本院认为,原告岱岳农商行与被告张某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宋某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喜发放借款后,被告张某喜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宋某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费用,亦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喜、宋某偿还借款本金59000元,利息8674.60元,共计67674.60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5月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对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5000元律师代理费及770元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喜、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8674.60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5月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喜、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元、保全费770元,两项共计1516元,由被告张某喜、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宗振昌
法官助理傅洋洋
书记员杨帆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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