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务合同纠纷(2020)甘0522民初2215号
原告:程某,男,汉族,秦安县安伏镇人。
被告:罗某,男,汉族,秦安县莲花镇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罗某母亲),女,汉族,秦安县莲花镇人。
3.程某提交的其和罗某电话通话录音1段,拟证明8月19日程某给罗某打电话说不给罗某干活了,程某给罗某承诺再找一个顶班的人把8月20日的活干完,罗某也同意了,说让程某以后帮忙给罗某找,罗某自己也找,最好能找一个长期干的司机。经质证,罗某对该证据认可。经审核,该证据为程某单方录音,但并未侵犯罗某合法权益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结合当事人陈述,该证据能够证明8月19日罗某找程某干活,程某表示给其找个顶班的,罗某表示同意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4.罗某提交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1段,拟证明程某自己承认从说话的当天8月15日已经有十天没干活了,并说程某要去别的地方找活干。经质证,程某对该证据认可,程某当时说了之后罗某让程某找去,说以后有活了再叫程某。经审核,该证据程某无异议,结合程某陈述,本院对该证据证明2020年8月6日罗某承揽的挖掘工程结束,此后,程某再未开挖机,2020年8月15日程某通过微信告知罗某其要到别的地方找活干的事实予以确认。
5.本院依职权对李某所作调查笔录1份,内容为:2020年8月19日,在铲车司机群里,程某发了个消息让谁顶一天挖机的班,李某看到后就主动联系了程某,程某让李某顶一天班,问李某多少钱,李某说一天300,程某让少一点最后就少到240元,后程某就把姓罗的联系方式给李某了,之后李某和姓罗的联系的,和程某再没联系过。姓罗的给李某发了个位置,让李某过去,第二天早上李某过去,挖机在路边停着让李某开过去干活,干活的地方有个巷子,因巷子里有一家门前的土台阶挡着过不去,李某就给姓罗的打电话,姓罗的让李某把土台阶挖一下,李某说那是人家的台阶,不可能让其挖,姓罗的让李某等一下,等了几分钟,姓罗的给李某打电话说进不去就不干了,让李某把车开出来放到原来停的地方,李某问车钥匙怎么办,姓罗的说把车钥匙放到莲花镇的一个汽修店(名字时间长忘了)。李某就把钥匙放了,给姓罗的打了个电话,姓罗的让李某回去就行了,车上当时还有个50斤的油桶,李某忘了没放在汽修店,现在还在李某跟前,后面姓罗的还给李某打电话问油桶的事,李某说其有时间下来的时候给姓罗的捎上,但李某一直没下来就没捎,现在还在其跟前,李某到今天才知道姓罗的那个人叫罗某。李某和罗某从8月19日到8月26日因为油桶的事打电话联系过,之后再没联系过。经质证,程某、罗某均认可,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系证人出庭陈述,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与证据2、3相互印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2020年8月19程某联系李某给罗某干活,2020年8月20日因巷道问题,挖掘机不能到达施工现场,李某未干成活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8日,程某与罗某口头达成劳务协议,约定由程某为罗某提供劳务,劳务工种为挖掘机司机,包月工资为5500元。2020年7月19日程某开始干活。2020年8月2日,罗某支付程某劳务费2500元。2020年8月6日罗某承揽的挖掘工程结束。2020年8月15日,程某给罗某发微信要求罗某把其上过班的工资结了,其要先到别的地方找活干,等罗某有活了再叫程某,并表示已经十天未上班,如果没有给罗某创造出效益,其拿钱也不好拿。罗某表示同意。后罗某联系程某在2020年8月20日有一单活要干。2020年8月19日,程某电话联系罗某称给罗某找个司机顶班,罗某表示同意;同日,程某联系到李某要求李某替其给罗某干活。2020年8月20日,李某到施工现场后因巷道问题,挖掘机开不进施工现场而未工作。现程某以罗某未支付其剩余劳务费而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关于罗某是否应支付程某剩余劳务费3000元的问题。罗某与程某口头达成劳务协议,约定由程某为其提供劳务,担任挖掘机司机,包月工资为5500元,程某属提供劳务一方,罗某按约定支付程某报酬,属接受劳务的一方,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予保护。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程某于2020年7月19日开始给罗某提供劳务至2020年8月6日,后由于没活、下雨等因素,程某一直未上班,2020年8月15日程某通过微信和罗某协商要求给其把工资结了,其要到别的地方找活干,等罗某有活了再叫程某,对此协商过程罗某并无异议,应视为双方约定对本次劳务关系的解除,同时也达成了之后用工的意向。故本案中,由于程某实际在罗某处工作不足一月,罗某已支付程某劳务费2500元,为规范约束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促进公民在民事活动中的诚实守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罗某应再支付程某劳务费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程某劳务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慧赟
法官助理赵彩琴
书记员席海滨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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