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2020)吉0281民初2281号
原告:郑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魔耳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蛟河市长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郑某与魔耳公司签订培训合同一份,约定郑某的孩子参加魔耳公司教育培训班,培训内容分三个阶段,右脑成像能力开启阶段、右脑思维想象力扩展阶段、右脑的学习能力应用阶段,培训费共计7776元。郑某分别于2016年6月5日、2016年7月4日交付培训费共计7776元,培训至2016年12月结束。2017年7月,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胡某、魔耳公司于2016年6月在蛟河市胜利小学东侧魔耳教育四楼开办了魔耳培训班,培训班通过发布虚假广告,诱骗举报人与魔耳公司签订培训合同。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过调查取证,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蛟市市监广罚字(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胡某的违法事实:胡某在未取得办学许可的情况下,于2016年5月21日开始在胜利小学东侧魔耳教育四楼(香水湾综合楼四楼),开办了魔耳培训班。开办期间工作人员张晓玲收取了培训费用,徐静怡实施了全脑开发培训教学。开办前夕,为了招收学员胡某发布了标题是《最强大脑训练营一全脑开发培训班》宣传单,宣传单载明:“原国务院副总理李**说:‘素质教育要开发右脑,开发右脑比开发左脑作用还要大,现在再不进行素质教育就到了一种极为危险的地步。我们的应试教育开发的是左脑,实际上大脑左半脑是辅助的,右半脑是主要的,深层次的思考,深层次的创意,永久性的记忆靠右脑,而我们恰恰忽略了右脑开发。多用右脑、多训练右脑,可以事半功倍,甚至可以提高几百倍。下个世纪的十年是右脑开发的十年,哪个国家在这个问题上有所突破,哪个国家就有活力’”部分学员学习效果分享:“高芳莹2012年高三时学习了全脑课程,当年以蛟河高考文科状元的身份考入中央财经大学。‘右脑教育帮助我快速阅读,需要记住的知识记得快、记得牢,学习对于我是既轻松又愉快的事情’”“刘芳君九中初二、二班就读。“除了记忆力的提高,我现在做数学卷子不用草纸,脑算就可以完成过去用草纸计算的过程,答题速度提高两倍,所以有充足的时间全面检查。”“王洋奕:2012年高三时学习了全脑课程,当年考入北京林业大学,现被保送研究生。“右脑潜能开发为我实现梦想插上了理想翅膀,考试对我来说从来不是难事”、窦建宁:在九中一年四班读书时学习了全脑课程,现在蛟河一中高二就读,学习成绩优异!“看书像看电视剧,有图、有声、有字,很容易记住不忘,现在我想了解一本书的主要内容和情节就是几分钟的事,原来阅读也可以这么有趣。”等广告内容。通过发布上述内容广告,导致12名学生家长分别与该培训班签订了培训合同,12名学生接受了该培训班的培训。上述培训合同甲方代表加盖了胡某的名章,向学生家长出具的《收据》上标记了胡字样。每名家长缴纳培训费用7776元,胡某收取12名学生家长培训费合计93312元。该培训班于2016年12月底结束,其行为构成发布违法广告,决定给予罚款200000元;2019年5月24日,作出蛟市市监登罚字(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魔耳公司的违法事实:2014年9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周某的魔耳公司取得了公司登记。该公司在申请登记时提交的沈阳铁道吉林市铁凇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书》、《情况说明》等材料均系伪造。该公司系周某将自己身份证借与胡某注册的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亦为有名无实的虚假公司。2016年6月,胡某在未取得办学许可的情况下,以该公司名义在蛟河市胜利小学东侧魔耳教育四楼,开办了魔耳教育全脑开发培训班,并通过实施发布违法广告等违法行为骗取了12名学生家长(举报人)向其缴纳了合计93312元的培训费用,2016年12月底培训班结束(案中涉嫌犯罪线索已移送司法机关)。魔耳公司构成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决定给予罚款80000元。胡某、魔耳公司不服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均驳回了胡某、魔耳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胡某原是蛟河市胜利小学政教主任,由于未正式退休,不方便用其的名字办理教育培训机构的手续,于是借用周某的身份证,于2014年9月24日在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登记注册了魔耳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在蛟河市注册了魔耳公司蛟河分公司,负责人为胡某,2015年10月15日,负责人变更为周鹤南,2017年5月8日,负责人变更为王博。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魔耳公司与学生家长签订了培训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魔耳公司的公章和胡某的名章。2014年至2018年,魔耳公司的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负债总额均为零。2014年至2016年,魔耳公司蛟河分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纳税总额、净利润均为零。
本院认为,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了魔耳公司提交虚假材料,骗取了公司成立,为有名无实的虚假公司,其隐瞒上述事实与郑某签订培训合同存在欺诈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规定,郑某主张撤销其与魔耳公司签订的培训合同,返还培训费7776元应予支持。因魔耳公司是胡某借用周某的身份证办理公司登记,胡某在未取得办学许可的情况下,以该公司名义在蛟河市胜利小学东侧魔耳教育四楼,开办了魔耳教育全脑开发培训班,并通过实施发布违法广告等违法行为骗取了郑某与其签订培训合同,收取培训费,胡某与魔耳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郑某主张胡某、魔耳公司支付赔偿金23328元应予支持。
关于胡某、魔耳公司辩解郑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及行使撤销权问题,本院认为,郑某在与胡某、魔耳公司履行培训合同后,即向有关部门举报,后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进行调查、下发处罚决定,后胡某、魔耳公司又提起行政诉讼,直至2020年8月行政诉讼结束,后郑某提起民事诉讼,故其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培训合同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三倍赔偿一节,本院认为,胡某、魔耳公司与郑某签订培训合同,收取培训费用,实质即是通过市场化手段经营运作以盈利,其实质即为经营者,而学员交纳培训费以获取技能,即为消费行为,故该培训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关于魔耳公司以其与徐静怡签订了全脑开发培训合同协议,要求追加徐静怡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节,因该合作协议是魔耳公司与徐静怡之间的合同约定,与本案无关,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郑某与被告吉林市魔耳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5日签订的培训合同;
二、被告胡某、吉林市魔耳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返还原告郑某培训费7776元,并支付三倍赔偿金23328元(4446元×3),合计311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元,由被告胡某、吉林市魔耳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宏国
书记员马慧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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