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0)陕0528民初2835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下称某某银行)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系该行员工。
被告:龚某某
被告:任某某
被告:富平县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雷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系该单位职工。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8月17日,第一、二被告因扩大种植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99934Q217086145972)。双方约定,原告向第一、二被告发放借款4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两年(2017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7日),年利率为8.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同时,为确保借款的按期归还,第三被告于2017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富平县‘订单农业’小额贷款担保函”,以其“订单农业”担保基金为第一、二被告的借款本息7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贷款本息(含罚息);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依约将款项全额转账至第一被告账户。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函、借据、放款单、贷款资金入户确认单等予以佐证。但三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审理中,被告任某某未到庭,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遵照执行,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龚某某发放了借款,被告任某某系被告龚某某之妻,系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诉请被告龚某某、任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富平县某某局对该笔贷款及利息承担70%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富平县某某局承担连带责任后,享有向被告龚某某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款、第二百零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某、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本金229730.45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富平县某某局以其提供的专项担保基金对上述借款本息的7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富平县某某局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龚某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4元,由被告龚某某、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银学
人民陪审员袁建利
人民陪审员同林忠
书记员强越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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