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礼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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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陕0902民初5466号

原告:聂礼某,男,1981年10月0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恒口示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盛某,男,194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公民身份号码:61240XXXX909121157,系原告聂礼某父亲。
被告:李某,男,1973年01月0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聂礼某借款15000元,聂礼某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现金支付5000元。被告李某于2018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聂礼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 借款人李某 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2018年4月23号”。此后被告未偿还债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一万五千元整,并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向原告聂礼某借款15000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借贷关系。现原告持借条主张债权,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借贷关系的发生且被告未履行债务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借款利息未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聂礼某清偿债务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翱翔
                        

人民陪审员   王全军
人民陪审员   汪龙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可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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